证监会严管离职人员不当入股:将禁止期拉长至10年,范围扩大至亲属
财联社4月26日讯(记者 李迪)4月26日,证监会就《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在2021年《2号指引》基础上制定,新增了三方面更加严格的要求。
第一,《规定》将发行监管岗位和会管干部离职人员的入股拟上市企业禁止期延长,从离职后3年延长至10年。
第二,《规定》扩大了离职人员监管范围,将监管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离职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规定》提出了更高的核查要求,要求中介机构对离职人员的投资机会来源、入股资金来源、入股价格等信息进行充分核查。
具体来看,《规定》明确了4类离职人员及5类不当入股情形,还要求中介机构还需要对离职人员的入股资金来源、投资机会来源、入股价格等信息进行核查并说明。
刀刃向内,证监会推出《2号指引》“升级版”
一直以来,证监会从维护市场“三公”秩序、防范违法违规“造富”、从严监管队伍廉政建设的高度出发,坚持刀刃向内、靶向监管,对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实行穿透式监管。
早在2021年5月,证监会就专门出台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2号指引》),规定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和中介机构把关责任。
《2号指引》明确,证监会对入股行为进行专项核查,安排内审部门实施独立复核,形成纵横交错的离职人员入股行为审核把关机制。
现行《2号指引》发布实施以来,证监会对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严格依法推进审核复核程序,大幅削减了离职人员“职务身份价值”。《2号指引》发布以来,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得到有效监管,这类企业平均审核周期明显延长。
值得注意的是,《2号指引》实施以来,市场普遍感受到,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不会给企业带来任何便利,反而影响了企业的上市进程。
如今,为进一步巩固监管成效,体现越来越严的监管态度,证监会在《2号指引》基础上,制定《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可谓是《2号指引》的升级版,不仅包含了《2号指引》主要内容,还在此基础上新增三方面的更严格规定。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严把入口关,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协作,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坚决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发行监管秩序。
证监会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离职人员监管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履行程序后发布实施。《规定》第十二条还指出,本规定实施后,《2号指引》将同时废止。
据证监会官网信息,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1日。
三大变化:禁止期拉长、监管范围扩大、核查要求提高
本次《规定》包含了《2号指引》主要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新增三方面规定:
一是进一步加强重点人员管理。延长发行监管岗位和会管干部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禁止期,从离职后3年拉长至10年。
据《规定》第九条,离职人员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的,或者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10年内。
其他离职人员的入股禁止期相对短一些: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3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的离职人员,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2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期为十年的“发行监管岗位”,不仅包括审核委员,还包括辅导监管、现场检查等相关岗位。
第二方面新增的规定,是扩大离职人员监管范围。将从严审核的范围从离职人员本人扩大至离职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离职人员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入股拟上市企业的,核查复核参照离职人员有关要求执行,并由中介机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
第三方面新增的规定,是提出更高核查要求。中介机构要对离职人员投资背景、资金来源、价格公平性、清理真实性等做充分核查,证监会对有关工作核查复核。
《规定》第四条要求,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明中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该包括离职人员基本情况、投资机会来源、入股价格、入股资金来源、退出真实性等重要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类离职人员,5类不当入股情形
对于“离职人员不当入股”行为的具体细节,《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离职人员”主要包括4类,“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规定》提到的5类。
“离职人员”方面,《规定》所称的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一)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人员;
(二)从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原会管干部;
(三)在证监会发行司或公众司借调累计满12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人员;
(四)从证监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人员。
整体来看,“离职人员”的覆盖范围较广,不仅借调人员也包含在内,且离职未满十年的人员都会被视为“离职人员”进行严格监管。
“不当入股情形”方面,《规定》第三条明确,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而发现“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后应如何处置?
据《规定》第五条,离职人员入股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在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清理情况。
而离职人员入股不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
穿透式监管,入股资金来源、投资机会来源均需核查
为践行穿透式监管的理念,《规定》要求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需要对与“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多项有关信息仔细核查并进行专项说明。
专项说明需要对投资机会来源、入股价格进行披露,以此来判断是否存在原职务谋私、利益输送等情况。
专项说明还要披露离职人员的入股资金来源,来判断入股资金来源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此外,离职人员若为借款入股,还需要披露有关借款协议的详细信息,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从而判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退出持有发行人股份,中介机构也应进行详细核查,确认退出路径、退出价格以及退出真实性。
具体来看,专项说明需要包含六大类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
(二)投资机会来源。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径、方法,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利益输送的情形;
(四)入股资金来源。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如为借款入股的,应当说明借款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和还款进度等情况,说明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退出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退出持股的路径、方式,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退出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退出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此外,《规定》也设定了几种豁免情形:
发行人属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离职人员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离职人员通过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导致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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